【说法】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一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

  在管辖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公民一方居住在外,一方居住在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提起离婚诉讼,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都有权管辖。外一方在居住法起诉,内一方向人民法起诉的,受诉人民法有权管辖和第533条华人民和法和外法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法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华人民和法起诉的,人民法可予受理均认可了行诉讼的存在,如果内地法和香港法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起诉的,内地法可予受理。即便当事人已经获得香港离婚判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公民申请承认外法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法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法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可知,内地法受理离婚诉讼后,另一方另行提出承认香港法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不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即使已在香港起诉,甚至已经获得了香港法的生效离婚判决,也无法排除内地法对该案件的管辖。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又因内地法对于香港离婚判决的认可范围有限,大部分内地法对于香港法离婚判决的夫妻财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暂时不予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关于公民申请承认外法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外法离婚判决的夫妻财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即便当事人在香港获得了离婚判决,也会因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需要重新在内地法就内地财的分割等问题提起诉讼,进而导致行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

  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实对行诉讼的褒贬不一。一方面,两地不同的司法制度给了当事人和律师一定诉讼战略设计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策略的预先设计,两地分别提起诉讼,通过适用不同的法律以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判决结果。但另一方面,两地行诉讼会增加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迟迟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内地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实体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程序上减少行诉讼的发生,日生效的婚姻家庭安排弥补了相关法律缺位。

  二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

  如前所述,一方如果在内地法受理离婚诉讼后才提出认可香港离婚判决的申请,内地法不予受理,但婚姻家庭安排对该规定做了重大变更。根据婚姻家庭安排第1617条的规定,在内地法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内地法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将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诉讼。同时,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法也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只有在该香港法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内地法认可和执行时,申请人才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先在内地起诉,后另一方就同一争议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生效判决的,该申请应当受理,有关诉讼应止;申请人先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的生效判决,后就同一争议在内地提起诉讼,内地法不应受理,此前已受理的有关诉讼应驳回起诉。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行诉讼和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但是上述条款仅能在获得香港生效判决后才能排除内地法的管辖,在香港法起诉但香港法尚未做出判决前,当事人仍旧无法排除内地法的管辖。目前对于该项法律空白仍需继续完善。

  对于涉港离婚案件,当事人面临选择管辖法与准据法的问题。因香港与内地拥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对于离婚条件财分割子女抚养等实体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如何筹划涉港婚姻家事安排变得至关重要。

  结合本文对涉港婚姻案件法管辖及法律适用的分析,笔者建议当事人应先了解两地不同司法制度的差异,再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协议选择合适的准据法及管辖法;如果没有约定,可以通过籍身份筹划经常居所地的变更或者主要资的投向改变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从而改变管辖法及法律适用的结果。涉港婚姻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建议咨询内地与香港的专业律师团队,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全面妥善解决涉港婚姻问题。